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85,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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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吳庚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吳庚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樂透彩簽單貳張、鶴仙姑樂透手冊貳本、大來廣告參張及台灣樂透報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樂透彩簽單2 張、鶴仙姑樂透手冊2 本、大來廣告3張及台灣樂透報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邱吳庚妹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8鄰福基2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吳庚妹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8鄰福基217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該不特定之人以每星期2、5開獎之台灣大樂透號碼下注,兩星以2個號碼為1組,三星為3個號碼為1組,每組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若押中分別可獲得彩金5,700元、57,000,若未押中賭金則歸邱吳庚妹所有。
嗣於100年2月1日16時4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樂透彩簽單2張、鶴仙姑樂透手冊2本、大來廣告3張及台灣樂透報1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吳庚妹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邱吳庚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樂透彩簽單2張、鶴仙姑樂透手冊2本、大來廣告3張及台灣樂透報1張等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吳庚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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