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87,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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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施用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協助指認供應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被 告 呂啟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10鄰水流東
21號
現居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42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啟明前於民國90、92年間,因一犯、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9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42之5號自宅,利用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呂啟明前揭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一)被告呂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卷頁1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頁12)。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求刑:本件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配合指證其毒品來源,請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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