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8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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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22號
被 告 謝家成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崁頂70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成因與林貴興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268巷34號林貴興之住處,以拳頭毆打林貴興之臉部,導致林貴興受有臉部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貴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家成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貴興之指訴。
(三)苗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謝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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