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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告 徐國強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73巷3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清晨5時1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尚順廣場建築工地D 區,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慶義所有鐵製蝴蝶夾43片(規格為15x3公分,總重約6 公斤),隨後再於同日清晨7 時10分許,至頭份鎮○○路226 號之工地內,竊取鐵製模板用螺旋桿18根(規格為10x0.5公分,總重約1 公斤),欲離去時,經被害人林明雄發現而報警查獲。
徐國強於蔡慶義及警方未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坦承竊取43片鐵製蝴蝶夾。
二、案經林明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徐國強之陳述、2.被害人蔡慶義、告訴人林明雄之指認,並各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3.現場相片6 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次。
被告於頭份鎮○○路之犯行,係警察詢問時被告主動告知,應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請酌減其刑。
又據告訴人林明雄、蔡慶義供稱,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與150 元,其行所生損害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爰各求處拘役20日與1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25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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