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90,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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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林定祿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藉投宿新竹縣竹北市○○路116 號采色汽車旅館之際,竊取房間內之浴巾與毛巾各1條(價值據告稱為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始退房離去。
嗣於99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警方搜索林定祿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號住處,扣得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定祿於警詢中之│林定祿上揭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呂寶蓮之證述    │同上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呂寶蓮領回失竊浴巾及毛巾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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