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91,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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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它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陳泓碩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30
巷5弄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泓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非凡遊藝場內,以燒烤玻璃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泓碩之自白        │陳泓碩上揭犯罪事實      │
├──┼────────────┼────────────┤
│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陳泓碩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99F243)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泓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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