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92,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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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執法公務員,枉顧執法人員執勤尊嚴,且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以強暴方式傷害執行職務之執法公務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因與前妻發生家庭糾紛而報警,員警吳兆松、陳麗琴據報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691號處理,惟陳俊銘因不滿員警到場,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兆松、陳麗琴以客語公然辱罵「幹你娘」、「你媽大雞巴」等語。
遂經警警告後依法逮捕之際,陳俊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激烈反抗,並徒手將員警吳兆松眼鏡拉下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陳麗琴因而受有雙膝挫傷、雙腳踝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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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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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辯稱:有喝酒,忘記對誰毆│
 │    │查中之供述          │打或辱罵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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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證人吳兆松、陳麗琴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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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 │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3張、蒐證錄影光 │                        │
 │    │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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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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