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93,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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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多號戶碰計算公式貳張、記款帳單貳張、下注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傳真機1 台、多號戶碰計算公式2張、記款帳單2 張、下注簽單2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鍾秋華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8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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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秋華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1日遭警查獲時止,以其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8號之7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擔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設1至49共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其贏得。
嗣於100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押其所有簽賭工具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多號戶碰計算公式2張、記款帳單2張、下注簽單2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如上述扣押之六合彩手冊等物在卷足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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