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94,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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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參顆、賭資共柒拾萬肆佰元及抽頭金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及檢察官建議求處有期徒刑陸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係民國○○年○○月○○日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23顆、賭資共70萬400 元及抽頭金400 元,係為分別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胡永森 男 8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4
5巷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森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4日即農曆過年期間起,至同年3月10日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45巷66號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提供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士卒(客家話)之方式賭博財物,及象棋內有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馬)、包(炮)、卒(兵)共32個棋子,以骰子投擲數字後,由投擲到之莊家或閒家拿2個棋子,點數比莊家大,閒家即贏得所押注金額,反之即莊家贏,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馬)、包(炮)、卒(兵)各地代表1、2、3、4、5、6、7點,例如拿到將(1點)與士(2點)即得3點,以此類推,並由莊家支付抽頭金每小時新台幣(下同)200元給屋主胡永森。
嗣於100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劉鋼興作莊,與賭客吳雙生、翁雲富、陳添鴻、范秀春、徐松年、林家琦、林宏禎、劉永盛、徐裕峰、徐謝玉梅、徐金泉、張文珍、黃盛壽、陳貴發、林玉蓮、陳運忠及林金蓮在場下注參與賭博,並查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3顆、賭資共70萬400元、抽頭金400元等物(詳如附表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永森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經核與賭客即證人劉鋼興、吳雙生、翁雲富、陳添鴻、范秀春、徐松年、林家琦、林宏禎、劉永盛、徐裕峰、徐謝玉梅、徐金泉、張文珍、黃盛壽、陳貴發、林玉蓮、陳運忠及林金蓮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0張、如附件所示之賭具、賭資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物,除從劉鋼興身上查扣之發票人為張武雄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NO56128號)無從證明與本案賭博有關外,餘請依法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經營賭場長達1個月,賭客眾多,金額龐大,敗壞社會風氣情節嚴重,建議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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