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9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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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魁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 000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陳岳魁明知與印尼籍女子SUPRIYATIN彼此無結婚之事實,竟為貪圖小利,與印尼籍女子SUPRIYATIN假結婚擔任申請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陳岳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中映巷5號
現居桃園縣八德市○○路340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魁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SUPRIYATIN(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互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仲介業者黃守辰、廖涂彩雲二人(均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SUPRIYATIN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黃守辰、廖涂彩雲之安排,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前往印尼,由黃守辰帶同SUPRIYATIN與陳岳魁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書之認證。
嗣陳岳魁即持前開認證書與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於94年3 月18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岳魁與SUPRIYATIN虛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所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以此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而陳岳魁取得該戶籍謄本後,旋交由黃守辰協同SUPRIYATIN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SUPRIYATIN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不察而核發我國簽證與SUPRIYATIN。
SUPRIYATIN果於94年3 月24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抵達桃園機場後,旋為廖涂彩雲引領前往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嗣於99年3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在苗栗縣苗栗市○○路409號許聰仁住處,查獲SUPRIYATIN在該址從事看護工作,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涂彩雲、黃守辰、許聰仁與SUPRIYATIN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SUPRIYATIN結婚證書(含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業務檢查表、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與SUPRIYATIN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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