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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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春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因被告行為時(95年11月某日)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74條,但修正前、後之法定構成要件及刑度均屬相同,此類單純條項移列之修法,亦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者,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竟仍擅自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國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國家對於國民入出國之管理之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復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林永春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鄰五谷23

(另案在臺中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春於民國88年5月21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飛機出境至 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並經戶政事務所於90年6月11日以 遷出國外為由列為除戶。詎林永春明知入出國者,應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竟仍於95年11月間某日晚間, 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安排,擅自從中國大陸廈門搭乘
漁船前來臺灣,並於翌日清晨在苗栗縣後龍鎮海邊偷渡上
岸而非法進入國境。
嗣於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停車場,因另涉嫌強盜案(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
查詢入出境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苖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自白上情。
(二)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明被告上揭遷出國外除戶之事實。
(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明被告上揭出境後即未有經查驗入國之資料。
二、核被告林永春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 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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