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02,2011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安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陳文安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2鄰石墻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下稱渣打商銀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售與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陳櫻桃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陳櫻桃心生恐懼,於同日(即11日)某時許,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永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5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㈡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陳大舜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陳大舜心生恐懼,於同日某時許,至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臨櫃匯款2,05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㈢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謝清平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謝清平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至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2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㈣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蔡宗展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蔡宗展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至彰化縣某農會,臨櫃匯款2,06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㈤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張嘉河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張嘉河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至彰化縣某農會,臨櫃匯款2,51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㈥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楊禛瑋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楊禛瑋心生恐懼,於同日某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鄉農會,臨櫃匯款2,5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㈦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洪章尉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洪章尉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大肚區某郵局,臨櫃匯款2,4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㈧於99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杜文誠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杜文誠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由其胞弟杜孟霖至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郵局,臨櫃匯款2,0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㈨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陳美鳳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陳美鳳心生恐懼,於同日(即12日)上午10時39分許,由其女兒詹雅竹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臨櫃匯款4,0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㈩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陳志旭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陳志旭心生恐懼,於同日某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臨櫃匯款1,2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張錦朱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張錦朱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京城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5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劉坤煌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劉坤煌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郵局某分局,臨櫃匯款1,5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吳政任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吳政任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1時525分許,至嘉義縣朴子鄉祥和郵局,臨櫃匯款1,2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陳雅倫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陳雅倫心生恐懼,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臨櫃匯款3,0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賴威政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賴威政心生恐懼,於同日(即12日)下午1時34分許,至新營民生郵局,臨櫃匯款1,5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邱垂前恫稱:已捕獲其所有賽鴿1隻,須匯款贖鴿等語,致邱垂前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至臺中商銀某分行,臨櫃匯款2,500元至陳文安上開帳戶。
嗣陳櫻桃等16人向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安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㈡被害人陳櫻桃等16人於警詢中之陳訴;
㈢被告於渣打商銀公館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之匯款單據16紙。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置於皮包內,係於99年11月間騎機車途中遺失,並未售予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遺失上開證件後,並未報警、掛失,為其所自承,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則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其行為已屬異常;
再者,犯罪集團若使用路邊隨便拾得之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所得存放之金融帳戶,必有遭原失主申報掛失、止付,而遭凍結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勢必使用其能完全掌控之金融帳戶,始能安全遂行其犯罪行為。
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使用,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渣打商銀公館分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櫻桃等16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正犯罪嫌部分,惟查,犯罪集團係使用未顯示來電與被害人陳櫻桃等16人通話等情,有警詢筆錄16份在卷為憑,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涉嫌竊盜、恐嚇取財正犯之罪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以刑法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