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0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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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森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7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羅森松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2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森松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200號自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設1至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
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得彩金57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得彩金5,7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羅森松贏得。
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羅森松所有六合彩簽單7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羅森松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六合彩簽單7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
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衡諸被告自100 年1月20日起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即不間斷在同一地點 接受賭客簽賭,是其所犯前揭三罪,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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