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0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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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林偉誠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街18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158號地下室,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李安泰」 (音譯)友人;
交付予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日11時10分許,依所竊得湯月蓉所飼養後放飛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致電恐嚇湯月蓉恫稱:其所有鴿子1隻在其手中,想要贖回鴿子必須馬上前往匯款,不然就將鴿子宰殺等語,致湯月蓉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依其指示將新台幣3680元匯入林偉誠上開帳戶內而受害。
嗣經湯月蓉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月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誠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月蓉證述受害及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融機構出具之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取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陌生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
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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