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2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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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陳仁勇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平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勇幫助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祥平自願為賴淦愉頂替為犯罪行為人,被告陳仁勇則以幫助頂替之犯意,幫助被告謝祥平成立頂替犯罪,被告等之所為已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及審判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惟其犯後皆已坦承頂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乃出於幫助賴淦愉承擔罪責,及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謝祥平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勇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龍泉7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祥平、陳仁勇2人明知於98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駕車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路369號前,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乙支,下手竊取賴鈺婷所管理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AF-0973號自小客車乙輛之人,以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前述贓車開至同鄉○○路925號之臺塑加油站內,向加油站員工賴勇誠佯稱欲付費加油,使賴勇誠不疑有他,為該贓車加入34.51公升之無鉛汽油(市價值新臺幣1,039元)之人,均係陳仁勇與賴淦愉(已歿,涉嫌加重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祥平並未參與,惟2人受賴淦愉請託,意圖使賴淦愉卸免刑責,竟分別基於藏匿人犯、幫助藏匿人犯之犯意,謝祥平於99年1月4日2時7分至3時42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對員警自承上開竊車與詐取汽油之人係其本人,以頂替賴淦愉,陳仁勇則於同月7日14時27分至16時3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內接受員警調查時,亦為與謝祥平相同之陳述,以幫助謝祥平犯上開頂替罪。
嗣於本署就其2人涉嫌竊盜、詐欺等案為偵訊時,始供認上開頂替情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祥平、陳仁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謝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仁勇以幫助頂替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美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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