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25,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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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蘇永銘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
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曾犯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民國9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另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9月1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證明送驗之編號第C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C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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