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2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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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增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謝學增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9鄰61之5號
(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增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4日22時至翌日凌晨0時30分間之某時,至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9鄰61之5號前,竊取賴嬌妹所有之銀色淑女自行車1台,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99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賴嬌妹發現該自行車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學增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向賴嬌妹之夫借用該自行車,後來有把車放回原位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嬌妹、賴嬌妹之夫杜式煌結證及證人陳永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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