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2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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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張世其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83號住處,趁人不注意,擅自將其弟張世治所有、擺放在客廳地上之富士通牌冷氣機1臺搬走而竊取之,並聯絡不知情之友人葉自強一同騎乘車號GR6-171號機車載運至邱董秋蘭經營之順基舊貨行變賣。
二、案經張世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張世其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世治之指訴。
(三)證人葉自強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1份。
(五)被告手寫之自白書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紙。
(七)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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