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28,2011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楊清潭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
312號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仁里41鄰仁德街39號市場內,見黃秀珠所有車號9FR-398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得黃秀珠所有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珠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相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黃秀珠所有機車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