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32,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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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厚銘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厚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搖控器貳個、名片拾張、集點卡拾張、帳冊參張均沒收。

林坤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林坤興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因傷害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11號(原96年投刑簡字164號)判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並於民國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林坤興曾因傷害案件,甫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圖一己私利,留容女子杜美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及被告等之行為態樣、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搖控器2 個、名片10張、集點卡10張、帳冊3 張,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吳厚銘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53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6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坤興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
4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厚銘係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38號美麗人生護膚名店(商業登記為美麗人生化粧品店)之負責人,林坤興係該店之店員兼櫃檯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底起,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小姐杜美慧與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服務)。
其收費方式為半套服務新臺幣(下同)1800元,吳厚銘從中抽取800元牟利,餘款則歸杜美慧所有。
嗣於100年3月16日22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杜美慧在上址店內2樓7號房,除提供男客鍾志偉半套服務外,另私下提供全套之性交服務,並扣得吳厚銘所有之搖控器2個、名片10張、集點卡10張、帳冊3張及杜美慧所有之保險套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厚銘、林坤興前揭妨害風化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吳厚銘、林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杜美慧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鍾志偉之警詢筆錄。
(四)商業登記抄本1紙(偵卷頁28)。
(五)現場搜證照片1份(偵卷頁35-40)。
(六)扣案被告吳厚銘所有之搖控器2個、名片10張、集點卡10張、帳冊3張及杜美慧所有之保險套2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厚銘、林坤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嫌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2人利用上開店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之以
營利,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扣案之搖控器2個、名片10張、集點卡10張、帳冊3張,係被告吳厚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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