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36,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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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泰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泰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它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1.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沈泰權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953巷5號8樓
居同鎮○○路306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泰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沈泰權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95、96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6月確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沈泰權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06號前,以燒烤玻璃頭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同鎮○○路306之2號3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57公克、玻璃頭連接橡皮管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沈泰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玻璃頭連接橡皮管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沈泰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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