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38,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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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鄭金龍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5鄰合家城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前某日,在台北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約6、7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造橋大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出售予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人。
嗣該「小的」成年人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26日20時許,以電話向彭宸潔詐稱其因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予以解除,致彭宸潔不疑有詐,而於99年3月29日匯款新台幣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彭宸潔發覺有異狀始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宸潔訴由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鄭金龍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鄭金龍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宸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鄭金龍於中華郵政公司造橋大西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告訴人彭宸潔匯款資料。
二、核被告鄭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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