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4,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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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吳聲銘 男 27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大窩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10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大窩28號住處,以加熱玻璃球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段大窩橋路口,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同意接受採尿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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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聲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安│
│    │之供述                  │非他命1 次。        │
├──┼────────────┼──────────┤
│    │⑴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
│ 2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    │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鑑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代碼對照表各1 份      │性反應。            │
│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
│    │  驗報告1 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簡表各1 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吳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清 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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