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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98號、100 年度偵字第71號、100 年度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昱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號 │匯款金額│
├──┼───┼────┼─────────┼────┤
│1-1 │謝宗賢│99.06.09│彰化商銀竹南分行 │10000元 │
│ │ │00:06 │0000000000000000號│ │
├──┼───┼────┼─────────┼────┤
│1-2 │謝宗賢│99.06.09│彰化商銀竹南分行 │92000元 │
│ │ │00:11 │0000000000000000號│ │
├──┼───┼────┼─────────┼────┤
│1-3 │謝宗賢│99.06.09│台灣中小企銀竹南分│10000元 │
│ │ │00:14 │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1-4 │謝宗賢│99.06.09│台灣中小企銀竹南分│92000元 │
│ │ │00:41 │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1-5 │謝宗賢│99.06.09│渣打商銀竹南分行 │10元 │
│ │ │01:03 │0000000000000000號│ │
├──┼───┼────┼─────────┼────┤
│1-6 │謝宗賢│99.06.09│渣打商銀竹南分行 │10000元 │
│ │ │01:05 │0000000000000000號│ │
├──┼───┼────┼─────────┼────┤
│1-7 │謝宗賢│99.06.09│渣打商銀竹南分行 │90000元 │
│ │ │01:24 │0000000000000000號│ │
├──┼───┼────┼─────────┼────┤
│1-8 │謝宗賢│99.06.09│渣打商銀竹南分行 │102000元│
│ │ │01:33 │0000000000000000號│ │
├──┼───┼────┼─────────┼────┤
│1-9 │謝宗賢│99.06.09│台灣中小企銀竹南分│35000元 │
│ │ │00:25 │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2-1 │蔡昇峰│99.06.11│台灣中小企銀竹南分│99000元 │
│ │ │ │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2-2 │蔡昇峰│99.06.11│渣打商銀竹南分行 │1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楊東偉│99.06.11│渣打商銀竹南分行 │22000元 │
│ │ │23:16 │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98號
100年度偵字第 71號
100年度偵字第501號
被 告 羅昱奇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4鄰大埔4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昱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道附近,將其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遊覽車託運至高雄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收受。
嗣該詐騙集團假藉網路交友之方式,要求附表之謝宗賢、蔡昇峰及楊東偉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謝宗賢、蔡昇峰及楊東偉不疑有詐,將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羅昱奇之銀行帳戶(轉帳之次數、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詳如附表)。
嗣因謝宗賢、蔡昇峰及楊東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昱奇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全部事實。 │
│ │查之供述筆錄。 │ │
├──┼──────────┼──────────┤
│ 二 │被害人謝宗賢、蔡昇峰│證明遭詐騙及轉帳之事│
│ │及楊東偉警詢之證述筆│實。 │
│ │錄。 │ │
├──┼──────────┼──────────┤
│三、│前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證明被害人有附表轉帳│
│ │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被│之事實。 │
│ │害人之匯款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3人受害,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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