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42,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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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檢察官聲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告 徐紹財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段45號
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財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迄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第107公里處路旁,竊取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下略稱高公局苗栗工務段)所有之角鐵3支,將該角鐵拗折為15支(均長約120公分),欲以自行車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行經同鎮○○路、科學路口時,為警察盤查查獲,並扣得該15支角鐵。
二、案經高公局苗栗工務段人員林清柱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徐紹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清柱於警詢中之指證。
3.查獲現場相片6張。
4.查扣之證物15支角鐵,業已發交林清柱保管,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請予從重量刑。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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