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45,2011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香港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香港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單各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邱茂松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139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松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6日止,提供苗栗縣後龍鎮○○街141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到場或以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設1至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
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得彩金5,7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得彩金57,000元,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彩)得彩金650,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邱茂松贏得。
嗣於同月26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邱茂松所有簽單、香港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單各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茂松之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邱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簽單、香港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單各1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
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扣案之簽單、香港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單各1張,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