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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2 月確定後,於民國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40號
現居新竹市○○路○段494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藉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將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8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帳戶果遭人透過網路販賣遊戲熱幣之詐術,使張雅斌陷於錯誤,於95年4月13日轉帳共1萬8983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之1萬7983元乃轉入陳文雄上開帳戶。
嗣經張雅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開戶基本資料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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