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6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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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沅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沅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傳真機壹台、開牌號碼單(港號)壹張、開牌號碼單(台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傳真機1 台、開牌號碼單(港號、台號)各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1號
被 告 何沅臻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沅臻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27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何沅臻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20、40或10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6倍(即簽注金100元賠付5600元,以此類推),三星組560倍(即簽注金100元賠付56000元),四星組6000倍(即簽注金100元賠付60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
嗣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傳真機1台、開牌號碼單(港號)1張、開牌號碼單(台號)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沅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有上揭簽單等物扣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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