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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林文桂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6鄰北戶26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文桂係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6鄰北戶26號,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98年12月間不詳之日期,遷移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告知家人其所在,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9年8月16日,向指定部隊(苗栗縣後備旅步二營)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511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其亦未按召集令之指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教育召集。
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二、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文桂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林文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父親林士明之證述。
(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掛號信收據及苗栗縣後備旅步
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請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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