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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林敏飛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50
巷6號4樓之3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18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飛本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受僱照護行動不便之謝奇漢,嗣則與謝奇漢發展為同居關係,並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伯公坑9 號住處,詎林敏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竊取謝奇漢置放於客廳內酒櫥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文山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得手後,前往苗栗文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此不正之方式提領新臺幣6 萬元之款項,逕行償還私人之債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敏飛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奇漢之指訴。
(三)上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嫌。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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