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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偵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顯見其係因一時情激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陳婉怡於警詢中復表明其無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20. 22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玩具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5鄰外埔38
號
現居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鄰外埔48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99年11月5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鄰外埔48之10號現居處,因與友人陳婉怡因故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槍口對準陳婉怡,使陳婉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婉怡報警處理,於同日20時30分許,警方經葉書瑋同意,在其上開居處搜獲上開玩具空氣槍1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書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怡、葉勇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附卷及玩具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警局報告意旨另認:警方在被告上開居處除搜獲上開玩具空氣槍1枝外,同時搜獲子彈2顆,就此部分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惟查上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5893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縱持有上開子彈,亦無何刑責可言,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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