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43,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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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劉青芸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
18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青芸在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5日某時許,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69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台灣宅備通」公司運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99年10月7日17時43分撥打電話予王佩今,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時,付款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8分,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至上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99年10月7日20時40分撥打電話予顏維寬,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時,送貨人員填錯單子,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33分、同日22時4分及同日22時7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6萬2,000、1,000元至上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佩今及顏維寬發現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維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青芸前揭幫助詐欺犯嫌已堪認定:(一)被告劉青芸先辯稱:我的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於99年10月6日下午17時發現不見,我的密碼也夾在存摺護套內,不清楚在哪裏掉的云云。嗣後又改稱:帳戶不是我遺失的,是
我將帳戶寄去給別人使用,我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一起
寄給別人使用,我曾在求職網站上遞履歷資料,突然有人
用MSN與我聯繫,說是運動彩券之代理商,要提供工作給我,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的會員使用等語。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佩今與告訴人顏維寬之警詢筆錄。
(三)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份、被害人王佩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張及告訴人顏維寬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張。
(四)參諸被告上開辯詞,又觀之被告所提出網路MSN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問:「公司要找人配合帳戶給會員兌匯
」時,被告於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23分15秒時,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等於說是人頭是嗎?」,因此可見,被
告當時已知係提供人頭帳戶,此有網路MSN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是以被告當時即知係提供人頭帳戶,而仍決意
提供上開帳戶,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明。綜上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劉青芸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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