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44,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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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謝友文前因犯強盜罪,經罪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謝友文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街13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友文因前往連紫瑜任職之理容院消費而認識,之後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
詎謝友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迄99年5月9日止,接續多次傳簡訊至連紫瑜之手機,以:「連紫瑜叫妳跟妳的家人給我小心點」、「無情的婊子叫人去妳家給妳驚喜」、「汽油彈」、「永無寧日」、「我會慢慢玩,這才是個開始」等加害之言語,恐嚇連紫瑜,
2.99年4月27日凌晨,前往連紫瑜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2鄰中平153號之住處,向該住處屋頂丟擲其點燃之鞭炮,而將該屋頂損壞;
3.99年5月2日凌晨及99年5月5日凌晨,前往連紫瑜上開住處,以向該住處丟擲點燃鞭炮之方式,恐嚇連紫瑜;
4.99年5月9日凌晨,前往連紫瑜上開住處,向該住處牆壁潑灑紅色油漆。
二、連紫瑜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連紫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謝友文之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謝友文之自白,
(二)告訴人連紫瑜之指訴,
(三)手機簡訊相片5張,
(四)告訴人住處牆壁遭潑灑紅色油漆之相片2張及屋頂遭毀損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2、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所為,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其與恐嚇部分,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恐嚇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雖係屢傳簡訊予告訴人,惟此部分乃被告為達成其恐嚇告訴人目的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美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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