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55,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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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鍾景豐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8鄰新勝24號
(現在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豐原
甲型聯合保修廠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6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以貨運寄送予自稱「學姊」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向魏禎娟佯稱其在奇摩網路拍賣購物之賣家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資金整合云云,魏禎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14時53分許、14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10萬元,匯入上開鍾景豐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魏禎娟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是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其審判權自應回歸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業自90年10月2日起停止適用。
另軍事審判法第5條所指之「犯罪」,係專指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而言)。
查被告鍾景豐為現役軍人,現於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豐原甲型聯合保修廠服役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因被告本案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範疇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二、詢據被告鍾景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小雨」之女子,並相約出去唱歌,「小雨」之學姊為避免伊是警察,乃要求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伊因而遭詐騙3萬7,983元,「學姊」稱欲拿回上開款項,需交付渣打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待其查核後,即將上開款項存回帳戶內,伊為取回遭詐騙款項,始依指示寄送云云。
惟查,上揭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魏禎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小雨」、「學姊」之與身分相關等重要訊息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且其於警詢中自承均是「小雨」、「學姊」等人主動與其聯繫,衡情,倘若被告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豈有不深入瞭解交付之合理性並追蹤使用情形之理。
再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斯時加油站給付薪資,並不需要交付金融卡等語,是其自當不致因其所辯因素,率爾將其上開金融卡、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此與常情顯有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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