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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欽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98號
被 告 陳德欽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灣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甫於民國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陳德欽基於縱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為4CW-402998)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原懸掛IHT-831號車牌,為黃煥文所有,於9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鶴岡口處發現失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 月2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灣18號陳德欽住處前,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者購入,將之組裝在車牌號碼IKJ-5 93號之機車使用,並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將車牌號碼IKJ-593號拆卸下之機車引擎及車架,載至苗栗縣苗栗市○○路689號太聯資源回收場,出賣與業者張國斌。
嗣於99年11月17日16時,警方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得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欽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嫌,辯稱:「阿忠」向伊告稱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是報廢車,伊用3,000 元代價向其購買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美華與張國斌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車牌號碼IHT-831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
單、資源回收登記簿頁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係向「阿忠」購買,然質問該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等資料為何,被告則稱毫無知悉;又
被告為一具有成熟智識之人,衡情,見「阿忠」所騎乘者
係無懸掛車牌之機車,理應要求對方提出係相關證明文件
以保權益才是,卻捨此不為,執意收受,其主觀上故買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實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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