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62,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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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珠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惠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因受人請託,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破壞國家、社會經濟程度非淺,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其等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陳惠珠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28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緣陳蔭庭(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謝清輝、郭貴輝、莊新園(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係苗栗縣後龍鎮第17屆鎮民代表,其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每年最高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
陳蔭庭等四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至同月21日共8 日,赴大陸地區進行「黃山千島湖新江南八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冠旅行社)之經理陳惠珠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
詎陳惠珠明知該行程每人之團費僅為2萬8,500元(陳蔭庭另須辦理台胞證1,200 元),竟與陳蔭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陳蔭庭等四人各可申請5萬元、共20萬元出國考察費之機會,於出國旅遊前之某日,由陳惠珠開立「團費、數量4、單價5萬元,總金額20萬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張交付陳蔭庭,使之得據以向所屬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核銷陳蔭庭等四人之出國考察費共20萬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珠於調查及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蔭庭證稱:伊確有指示被告開立上開憑證等語相符,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黃山千島湖新江南八日旅遊行程」、「全冠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後龍鎮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後龍鎮鎮民代表會單位會計憑證粘貼單」、「切結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與陳蔭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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