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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陳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陳家彬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色飼料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黃色飼料袋1 個,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99年偵字第4125號卷第34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連陳家彬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里1保安林1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陳家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1 日12時30 分 許,攜帶黃色飼料袋,翻越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保安林52 之30 號鈺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圍牆,徒手竊取陳清泉所有之白鐵餘料7 塊,經陳清泉發現報警處理,連陳家彬於警方到場前逃離現場。
嗣警方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保安林5 號至6 號涵洞產業道路發現連陳家彬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泉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陳家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陳清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清泉所有之白鐵餘料遭被告竊盜,│
│ │。 │其目擊竊盜過程、報案之事實。 │
├──┼───────────────┼──────────────────┤
│3 │扣案之白鐵餘料、黃色飼料袋。 │被告持黃色塑膠袋行竊及竊得白鐵餘料之│
│ │ │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持黃色塑膠袋行竊及竊得白鐵餘料之│
│ │認領保管單。 │事實。 │
├──┼───────────────┼──────────────────┤
│5 │警方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贓物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照片。 │ │
└──┴───────────────┴──────────────────┘
二、訊據被告連陳家彬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清泉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贓物及所使用犯罪工具照片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外,並有黃色塑膠袋、白鐵餘料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連陳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足資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竊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係因無法維生始犯本案,並請考量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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