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66,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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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70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警方另案拘提時,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調查,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復審酌其前已履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宣告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等,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自制力甚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賴世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9鄰三山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賴世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9鄰三山58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0月1 日,賴世浲因另案經拘提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世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賴世浲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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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被告賴世浲經員警採尿編│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號為:99A401號。      │
│    │業管制紀錄影本。      │                      │
├──┼───────────┼───────────┤
│ 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賴世浲之尿液經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              │反應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賴世浲於觀察、勒戒│
│    │1份。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
│    │                      │件依法應追訴。        │
└──┴───────────┴───────────┘
二、核被告賴世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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