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67,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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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陳兩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陳兩平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3鄰山下15之2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兩平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前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16時6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1月25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蟠桃公園籃球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38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兩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前揭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38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 份:證明送驗之編號第HZ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HZ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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