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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度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福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林順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
139號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福係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17號之長榮當舖負責人,藉經營前開當舖之便,先後於附表所示需款急迫之吳國賓等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將吳國賓等人之車輛留下作為質當品,僅由渠等交付車輛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即可繼續留用車輛,並貸以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附表所示吳國賓等借款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順福前揭重利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林順福於偵查中供承:
(1)「長榮當舖」以汽機車收當,利息係月息4分,首月加上倉 棧費5分共月息9分(即月息9%)。
(2)坦認附表所示借款人以汽機車向「長榮當舖」借款,借款 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借款人均未將車輛質
押於當舖。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國賓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7-20)、偵訊筆錄(偵卷頁63-64);
收當物品資料列印1紙(偵卷頁26)。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義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3-16);
收當物品資料列印1紙(偵卷頁27);
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偵卷頁45)。
(四)證人即被害人邱凡嘉之警詢筆錄(偵卷頁21-22)、偵訊筆錄(偵卷頁60-61);
收當物品資料列印1紙(偵卷頁25)。
二、所犯法條:
(一)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
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
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
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開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附表所示借款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辦理汽機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該當舖作
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
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
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
是前開當舖借款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罪嫌。
(二)被告所犯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 │每月利息 │已繳利息 │質押物品 │
│ │(即借│ │ │ │ │ │
│ │款人)│ │ │ │ │ │
├──┼───┼────┼─────┼─────┼─────┼────────┤
│1 │吳國賓│99年4月 │50,000元 │4,500元 │27,100元 │行車執照影本(未│
│ │ │25日 │ │ │ │扣車) │
├──┼───┼────┼─────┼─────┼─────┼────────┤
│2 │張明義│99年4月 │80,000元 │7,200元 │28,800元 │本票、行車執照正│
│ │ │12日 │ │ │ │本(未扣車) │
├──┼───┼────┼─────┼─────┼─────┼────────┤
│3 │邱凡嘉│99年3月 │30,000元 │3,000元 │3,000元 │本票、行車執照正│
│ │ │28日 │ │ │ │本(未扣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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