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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執法公務員,枉顧執法人員執勤尊嚴,又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以強暴方式妨害到場執法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林聰明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86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於民國100年1月3日23時35分許,因搭乘郭良彥駕駛之車號5F-3293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7鄰中正71號前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陳錦堂、楊朝嘉、巡官兼副長所陳金順依法盤查,因郭良彥拒絕出示身分證件,警員陳錦堂等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欲將郭良彥帶回苑裡分駐所查證身分。
詎林聰明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錦堂等人,公然辱罵:「苑裡分駐所嗎?警察比較臭屁」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拉扯警員楊朝嘉阻止警方關上車門,並踩住巡官陳金順右腳欲阻止警方將郭良彥帶回苑裡分駐所,而對楊朝嘉、陳金順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聰明前揭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一)被告林聰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良彥之警詢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內)。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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