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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增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增財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刀械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廖增財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鄰土牛66
之5號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3鄰土牛40
號(另案苗栗看守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增財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6月23日起2年,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刀條例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無故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鄰土牛66之5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簽發搜索票查獲,並扣押上開管制刀械手指虎1只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手指虎等物)、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函文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管制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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