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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提供自身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以抽頭獲利,是核被告提供場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葉佳能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29
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初至98年底某日間,在其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150 號11樓之2 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提供麻將牌之「筒子」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比較「筒子」之牌面大小,牌面大者即將賭資贏走,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葉佳能從賭贏者處每注分紅100 元,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潤。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信志、邱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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