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8,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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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黃文政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95
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文政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園霖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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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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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黃文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    │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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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證明送驗編號99F226號之尿液,│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
 │    │錄表1份。                   │謝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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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
 │    │物檢測中心於99年10月21日出具│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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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
 │    │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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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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