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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 鄰大埔99號外‧‧」,更正為「‧‧經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 鄰頂大埔99號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
被 告 謝松林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15鄰裕農新村
5巷18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9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林罹有精神分裂症,係中度精神病者。
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謝松林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 鄰大埔99號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逾越該處牆垣,竊取蔡生月晾曬於住處圍牆內之女性內褲1 件、黑色網狀褲襪1件,得手後,為黃吳盛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謝松林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更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謝松林之自白。
2‧證人蔡生月於警詢時之陳述。
3‧證人黃吳盛於警詢之陳述。
4‧蔡生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5‧現場及查獲照片一份。
6‧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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