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意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 二、另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 (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命之額度僅4500元,其利
- (五)至辯護人尚以被告年僅20歲,並無任何前科或其他不良素
-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七)沒收部分:
- 五、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淳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8 、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調查蒐證,並依法對林意淳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證人林惠琴、鍾興昀、周秀娟、鄧文襄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販毒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有本院99年12月1 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000391號(其期間自99年12月2 日10時起至100 年1 月1 日10時止)、99年12月30日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000437號(其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10時起至同年1 月30日10時止)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568 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該證據能力(100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經查:本案所引之其他供述證據,其中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3至9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林惠琴、鍾興昀、周秀娟、鄧文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偵卷第62至66頁、99年度他字第968 號卷〈下稱他卷〉第69至70頁;
偵卷第37至47頁、他卷第90至91頁;
100 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12至18頁、他卷第107 至108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25至32頁、他卷第128 至129 頁)。
此外,復有證人林惠琴、鍾興昀、周秀娟、鄧文襄持用其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第50頁、100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19頁、第33頁),及被告所持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應可認定。
二、另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無論係採偷斤減兩、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犯意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其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證人林惠琴、鍾興昀、周秀娟、鄧文襄等人間俱無至親好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愷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愷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 次。
(二)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
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背面)。
綜上,足見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命之額度僅4500元,其利潤亦不過區區數百元之譜,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另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共有7 次,且分別販毒予不同之對象共有4 人,所生之危害,已非單獨販毒予1 、2 人之幾次犯行所可比擬,況且,被告之犯行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依法減刑後,其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可以憫恕之事由,爰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至辯護人於100 年3 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中所提案例,分別係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相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言,實為甚高,故法院依法再予酌減,不宜遽以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說明。
(五)至辯護人尚以被告年僅20歲,並無任何前科或其他不良素行,僅因一時失念而誤觸重典,請求繳納公益捐而給予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雖為實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考量案發後,於警詢、第1 次偵訊、甚至法院審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時,被告均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甚至否認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各該證人之犯行(偵卷第81頁、第88頁),係於第2 次偵訊時,被告始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從而,尚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遽以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考量本案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經過,與一般中、大盤相較,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嚴重,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本案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非他命共7次,其犯罪所得總計4500元,不分成本或其獲利之部分,均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縱非屬當場所扣案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又電信公司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通常亦將該晶片卡之所有權移轉歸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及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毒所用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SIM 號卡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鑰匙3 支、現金10萬元,則據被告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加以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對象 │販賣時│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種類、│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 │ │間(民│ │數量及金額│刑) │
│ │ │國) │ │(新臺幣)│ │
├──┼───┼───┼────────┼─────┼─────────┤
│1 │林惠琴│99年12│林惠琴以其電話撥│購買第三級│林意淳販賣第三級毒│
│ │ │月初某│打林意淳行動電話│毒品愷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日 │聯絡購買毒品,並│1 包,共計│陸月。扣案SONY ERI│
│ │ │ │於苗栗縣頭份鎮蟠│1 千元。 │CSSON 廠牌手機壹支│
│ │ │ │桃里4 鄰蟠桃63之│ │(含0000000000號SI│
│ │ │ │83號林惠琴住處前│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交易。 │ │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 │林惠琴│99年12│林惠琴以其電話撥│購買第三級│林意淳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9日│打林意淳行動電話│毒品愷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0時16│聯絡購買毒品,並│1 包,共計│陸月。扣案SONY ERI│
│ │ │分許 │於苗栗縣頭份鎮蟠│1 千元。 │CSSON 廠牌手機壹支│
│ │ │ │桃里4 鄰蟠桃63之│ │(含0000000000號SI│
│ │ │ │83號林惠琴住處前│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交易。 │ │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3 │鍾興昀│99年12│鍾興昀以其電話撥│購買第三級│林意淳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8日│打林意淳行動電話│毒品愷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1時6 │聯絡購買毒品,並│1 包,共計│陸月。扣案SONY ERI│
│ │ │分許 │於苗栗縣頭份鎮頭│5 百元。 │CSSON 廠牌手機壹支│
│ │ │ │份交流道附近麥當│ │(含0000000000號SI│
│ │ │ │勞前交易。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4 │周秀娟│99年12│周秀娟以其電話撥│購買第三級│林意淳販賣第三級毒│
│ │ │月9 日│打林意淳行動電話│毒品愷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 時22│聯絡購買毒品,並│1 包,共計│陸月。扣案SONY ERI│
│ │ │分許 │於苗栗縣竹南鎮環│5 百元。 │CSSON 廠牌手機壹支│
│ │ │ │市路○段53號前交│ │(含0000000000號SI│
│ │ │ │易。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5 │鄧文襄│99年12│鄧文襄以其電話撥│購買第三級│林意淳販賣第三級毒│
│ │ │月5 日│打林意淳行動電話│毒品愷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9時43│聯絡購買毒品,並│1 包,共計│陸月。扣案SONY ERI│
│ │ │分許 │於苗栗縣頭份鎮中│5 百元。 │CSSON 廠牌手機壹支│
│ │ │ │正路與興隆路口之│ │(含0000000000號SI│
│ │ │ │頭聯社超市旁交易│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6 │鄧文襄│99年12│鄧文襄以其電話撥│購買第三級│林意淳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7日│打林意淳行動電話│毒品愷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0時47│聯絡購買毒品,並│1 包,共計│陸月。扣案SONY ERI│
│ │ │分許 │於苗栗縣頭份鎮建│5 百元。 │CSSON 廠牌手機壹支│
│ │ │ │國路與大同路口之│ │(含0000000000號SI│
│ │ │ │全家超商交易。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7 │鄧文襄│99年12│鄧文襄以其電話撥│購買第三級│林意淳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8日│打林意淳行動電話│毒品愷他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9時49│聯絡購買毒品,並│1 包,共計│陸月。扣案SONY ERI│
│ │ │分許 │於苗栗縣頭份鎮蟠│5 百元。 │CSSON 廠牌手機壹支│
│ │ │ │桃公園內交易。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