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128,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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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郡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郡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管分裝杓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管分裝杓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 行後段「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上揭同一住處」;

同行末至次行前段「施用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廖 仲 一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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