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36,2011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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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許明宏」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許明宏」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前科資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2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黃志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藍振明之同意,即於民國99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持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藍振明身分證件及印章,前往李應俊所開設而址設於新竹市○○路○段309 號之駿億汽車商行,偽造「許明宏」之名義與該商行簽立車牌號碼H3-159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後,隨即將上揭汽車委賣合約書交予該商行人員而行使之,並同時交付上揭藍振明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委託該商行將該車過戶至藍振明名下,待該商行完成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後,黃志源隨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將該車取走使用。

(事實1 )

三、黃志源與朱炳秀、鍾佳霖(朱炳秀、鍾佳霖涉案部分,業由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先予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美」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起,即由朱炳秀駕駛車牌號碼H3-1598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佳霖及「阿美」二人,黃志源則乘坐車牌號碼R2-1899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成員數不詳)尾隨在後,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搜尋適合行騙之對象,行至同鎮○○路126 號前,見梁蕉妹年老且單獨1 人,即推由鍾佳霖與「阿美」2 人偕同下車向梁蕉妹搭訕,先由鍾佳霖佯作瘋癲狀,「阿美」則向梁蕉妹佯稱:鍾佳霖到處送人家錢,如果梁蕉妹能拿出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千元大鈔,鍾佳霖就會送梁蕉妹一樣多的錢等語,梁蕉妹不疑有他,旋即提領50萬3000元之現金交予「阿美」,「阿美」遂趁梁蕉妹不注意之際,將包包內之現金取出調包成3 瓶鋁箔包飲料盒,待梁蕉妹返回住處後,打開包包始經覺受騙,乃報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偵辦。

嗣於99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朱炳秀、鍾佳霖與「阿美」乘坐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黃志源則乘坐車牌號碼R2-1899號之自小客車(車上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一」、「小奇」之成員)行經新竹市○○路○段393 號前,均遭警方攔查,惟除鍾佳霖、朱炳秀及黃志源為警攔獲外,並於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偽裝錢之鋁箔包飲料盒7 瓶及無線電3 臺、充電器3 個、車用充電器3 個、偽裝用之塑膠袋1 個(內含2 塊布)、偽裝用之黑色旅行袋1 個、購物袋6 個、裝無線電紅色袋子1 個、鴨舌帽3 頂、橡皮筋1 包、藍底白點雨傘1 支等物,至「阿美」、「阿一」、「小奇」三人則趁隙逃逸無蹤。

(事實2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1 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⒈證人即本案事實1 之被害人藍振明、證人即駿億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李應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經查,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1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事實1 之被害人藍振明、證人即駿億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李應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為H3-1598、R2-1899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證人藍振明、李應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藍振明、李應俊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藍振明、李應俊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實1 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如上開事實1 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事實2 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霖、朱炳秀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向本院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意旨得之。

上揭證人2 人於審理期日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合法調查,是上揭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霖、朱炳秀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347號案件之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

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霖、朱炳秀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347號案件之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其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0頁),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表明無意見,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事實2 之判斷基礎。

⒊證人即事實2 之被害人梁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經查,上開證人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該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㈡斟酌證據認定事實:⒈被害人梁蕉妹於99年6 月10日於苗栗縣頭份鎮地區遭詐騙50萬3000元之事實(情節1 ):此節有被害人梁蕉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42~50頁),並經同案被告鍾佳霖、朱炳秀認罪而供述在案(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22頁、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17~18頁、第31~33頁、本院卷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復有被害人梁蕉妹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110 ~111 頁),顯係屬實。

⒉供詐欺集團成員所乘用之車牌號碼為H3-1598、R2-1899號自用小客車2 輛均係被告所提供之事實(情節2 ):被告就車牌號碼H3-1598、R2-1899號自小客車均為其以偽造文書等手段購買後交予綽號「阿一」之人所使用一節,業已坦承如事實1 所詳述(惟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於本案中未經起訴)。

至上揭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梁蕉妹於99年6 月10日遭詐騙時,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駕乘之交通工具一情,由附卷之99年6 月10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6~109 頁),足證當日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自當日8 時37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之時間內,均係尾隨於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後方,而陸續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仁愛路口、同鎮○○○路35巷附近、同鎮○○○路646 號前、同鎮○○○路東側交流道口等路段,則依行經之路線甚長、駕駛之時間亦達2 小時餘等情判斷,上揭2 車間確顯有尾隨、跟車之實情,又依上開照片證據,亦可證明當時被害人梁蕉妹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時,係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仁愛路口經詐欺集團成員搭訕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搭乘上揭車牌號碼為H3-1598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35巷附近下車,顯見上揭車輛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10日行騙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再者該等事實,並有同案被告等之證述如下相佐: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炳秀於審理時證述略謂:行騙那天有2 部車,我開1 部,「阿一」或「小奇」開1 部,我開的車載佳霖跟阿美姐,…另一臺車於行騙過程中有把風,…,出發時是2 部車一起出發…等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霖於審理時證述略謂:6 月10行騙當天,是朱炳秀跟大姐開車來我住處的地方接我…等語。

交互參酌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內證據,足證被告係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能輕易躲避查緝,始以如事實1 所示之方式購買上揭2 部自小客車,並於嗣後以該2 部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如事實2 詐欺犯行,綜上本小節之事實確堪認定。

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9年6月10日行騙時使用之事實(情節3):⑴首查,上揭門號電話平日確係為被告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29頁、第36~41頁)。

⑵次查,依附卷之上揭門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5 ~118 頁)可證,該門號電話於99年6 月10日9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其密集通話達10次之地點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702 號附近地區,與本案被害人梁蕉妹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地點係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仁愛路口等情(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50 頁 )之內容相符,再經比對附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6~109 頁)後,益徵上揭門號電話於該日通訊之地點及通話時間點,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駕駛車輛行經之路線、時間點亦趨相符。

綜上,足證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於99年6 月10日,以上揭門號電話互相連絡詐欺事宜。

⒋被告於99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時,其當日之車輛、分配乘車之人員組合、跟車之模式均與同年月10日,被害人梁蕉妹遭詐騙時之手法一致之事實(情節4 ):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2 部車共同行動,由前方車輛人員進行詐騙,後方車輛之人員負責把風之模式進行詐欺犯行,已如前第⒉點所述,至被告於99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時,係與阿一、小奇等人共同乘坐車牌號碼為R2-1899號自小客車,而尾隨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炳秀所駕駛、並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霖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女子之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後方之情,有如下證據相佐,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等遭查獲時,其等乘坐之該2 部自小客車上分別之乘車人員組合、跟車之模式,均與99年6 月10日被害人遭詐騙時,該詐欺集團之作案模式相同:⑴被告99年6 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略謂:車上包括我在內原本有三名男子,我坐在右後方。

後來再接應一名女子上車,我只知道駕駛是綽號「阿一」,另名男子綽號「奇哥」等語;

另於99年6 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略以:99年6 月21日為警攔查時,伊乘坐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坐在車內左後方位置,當時前方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遭警攔查時,有一女子往後跑至我乘坐之車輛右後座內說趕快跑…。

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是綽號「阿一」男子駕駛等語。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29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霖於99年6 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略稱:警方於99年6 月21日攔查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當時我乘坐在前副駕駛座,駕駛叫黑炳,女乘客叫MAY 。

後MAY 被另一臺車載走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14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謂:被警察抓那天,是朱炳秀跟大姐來我住處的地方巷口接我,6月10日行騙那天,一樣是朱先生、大姐他們到巷口接我,我坐的這部車是朱先生開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炳秀於99年6 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略以:警方攔查時我駕駛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車上兩名女性乘客是阿美、佳霖,其中阿美被另一臺車載走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

後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述略稱:6 月21日為警方盤查時,有2 臺車要去內灣,知道後面那臺車有黃志源及另一不認識的人,我車上有阿美、佳霖。

6 月10日有到頭份行騙,當天阿美姐叫我負責開車,說他跟鍾佳霖有辦法詐騙行為等語(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31~33頁);

另於100 年3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謂:騙的那天有2 臺車,我開一部,另一部不知道是阿一開還是小奇開,我載佳霖跟阿美姐,…被抓那天也是2 部車,前面那部車也是我們3 個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

⒌被害人梁蕉妹遭本件共同被告等人以內裝鋁箔包飲料,包裝成現金模樣用以詐騙,而警方於99年6 月21日查獲本案時,於被告黃志源所駕駛之車上查扣鋁箔包飲料7 盒等相同物品之事實(情節5 ):此節有被害人梁蕉妹於警詢之指述綦詳(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50頁),復有警方於99年6 月21日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2-1899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鋁箔包飲料7 盒等物(見本院卷內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又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內查扣者除鋁箔包飲料外,尚有作案時通訊之無線電等物,此亦與同案被告朱炳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稱:作案時尾隨在後之車輛,以車上對講機遙控伊所駕駛之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內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22頁)亦相符合,是本節事實足堪認定。

㈢認定事實之結論:被害人遭騙已經確認如前述(情節1 ),復依據被告黃志源為防免查獲,而冒名購車作為行騙時之交通工具(情節2 ),顯見其係本件行騙案主謀者之一;

被告黃志源係台南市安南區人(詳被告住址),而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本件行騙之時、地,密集通話使用達10次(情節3 ),顯見被告在本件行騙時係與其他被告共同行動;

復按行騙錢財係犯罪行為,除同夥者外,不會外洩予不相干之人知曉,而警方於同年月21日查獲被告黃志源等人時,其車輛、分配乘車之人員組合、跟車之模式均與同年月10日,被害人梁蕉妹遭詐騙時之狀況相同(情節4 );

及被告黃志源之車上,同樣備有本件行騙時用以佯充現金之相類似之鋁箔包飲料7盒等物品(情節5 )等情節,足以佐證被告黃志源並非不相干之人,而係本件詐騙案之共同行為人。

據上,足認被告黃志源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實。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⑴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申辦使用,而係綽號「阿一」交予伊使用(另於99年6 月21日第二次警詢中辯稱係以2500元向「阿一」購買),且伊於99年6 月10日沒有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伊係於99年6 月9 日將該行動電話交還予「阿一」後就回去臺南(另於99年8 月25日警詢時辯稱係於99年6 月9 日將該電話交予綽號「小奇」,「小奇」係約於6 月13日將該手機交還予伊)等語。

⑵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①被告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源及於99年6 月10日當天究將該門號借與何人,供述不一,且呈前後矛盾之情形。

99年6 月21日第二次警詢:供稱該門號是向綽號「阿一」男子以2500元購買。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99年8 月25日警詢:供稱6 月9 日將該電話借與「小奇」,小奇大約是6 月13日在台南市○○○○道附近還我。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8頁)100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阿一交給他,犯案的前1 天他回台南,於6 月9 日晚上將該手機交予阿一。

(見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1~42頁)②倘如被告所言,該門號確係於99年6 月10日借與小奇使用,則自不可能於當日有以該門號撥打小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此不合論理法則:小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有被告於99年6月21日第二次警詢之供述(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可證。

被告持用之門號於99年6 月10日分別於9 時48分許、10時01分許、10時54分許、10時55分許均有與小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事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可證。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 ③再者,依被告自承其另持有由其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則 被告既非因有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之情(如 積欠通話費),則倘非欲用以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 難以想像尚須以金錢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

④小結: 被告辯稱於案發日期前後,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 ,意在以此表明行騙當日未參與行騙一節,惟其所辯 依上述諸情,顯不可信,且其參與本件犯行已依證據 認定如前述,故其辯解並不可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⒈罪名:⑴事實1 部分:核被告如事實1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事實2 部分:核被告如事實2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為如事實2 之犯行時,與同案被告鍾佳霖、朱炳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美」、「阿一」、「小奇」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被告犯如上揭事實1 、2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各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致,應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就事實1 、2 部分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復審酌其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先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冒用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以逃避追緝,其如事實1 之行為已然造成被害人藍振明之困擾與損害,亦造成監理機關對管理車籍資料正確性之危害;

再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為圖一己私利,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如事實2 之詐欺行為,而實際造成被害人梁蕉妹之財產損害,甚有損社會上經濟秩序之互信互賴,其行為乃法所不許,猶以其等所詐欺之對象乃為無經濟能力之老年人觀之,其等均係利用老年人較無判斷能力而予以欺騙,惡性較重,實應嚴懲;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即梁蕉妹達成民事和解,而未獲被害人梁蕉妹之原諒,並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就其所犯事實1 、2 之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本案由被告與李應俊以許明宏名義所簽定之車牌號碼H3-1598號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許明宏」之名義所簽署之署名1 枚,應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縱該契約已交付予李應俊所有,按前揭法條說明,亦應沒收之。

⒉扣押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扣案之無線電3 支、充電器3 個、車用充電器3 個、偽裝假錢之塑膠袋(內含2 塊布)1 個、偽裝假錢黑色旅行袋1個、購物袋6 個、裝無線電紅色袋子1 個、鴨舌帽3 件、橡皮筋1 包、偽裝錢的鋁箔包飲料7 件、藍底白點雨傘1 支等物,然依卷內證據觀之,尚不能證明係被告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僅屬得供參酌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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