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交易,1,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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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運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巫運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巫運興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1 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7 月26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0 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HQL ─849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頭屋鄉○○村○ 鄰○○路59號住處,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途經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台13線孔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下盤查,警方見其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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