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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尉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上午1 、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5312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1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有告訴人洪張職騎乘車牌號碼QJ9-172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顱內出血、左眼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尉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101 年10月3 日,與告訴人洪張職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100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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